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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華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一街與華二街108 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潘月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二街10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右胸壁挫傷、左髖部及左足擦挫傷、雙膝挫傷、右手掌挫傷、雙側肋膜腔積水、右側膿胸及筋膜炎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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