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225,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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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勤華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勤華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永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光路與廣濟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陳建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建佑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雙手臂、右前臂、右膝擦傷及右膝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案經告訴人陳建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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