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237,2020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王慶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邱宋元妹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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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76號

被 告 王慶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大洲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龍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邱宋元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宋元妹人車倒地,使邱宋元妹受有左脛腓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
2,3,6,7 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 3 公分)、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各2 2.5 公分、5 4 公分、1 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邱宋元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慶龍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邱宋元妹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證明告訴人邱宋元妹因本件交│
│    │院診斷證明書1 份      │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    │                      │傷勢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                          │
│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
│    │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車(駕)│                          │
│    │籍查詢資料各1 份、現場│                          │
│    │蒐證與車損照片18張    │                          │
└──┴───────────┴─────────────┘
二、核被告王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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