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242,2020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美珠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許之期間內,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址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俟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段,因交通違規遭警方在同縣鄉南興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攔停,遂遭警方查覺其散發酒氣。

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6、37、42頁),並有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蒐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 、10至12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

經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灼然。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 年12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

是被告於108 年12月9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案件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經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雖被告前揭犯罪嗣與另案犯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然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前揭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經合於累犯要件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於102 、108 、109 年間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觀之前揭前案紀錄即明,是被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彰被告無視交通法規,守法觀念甚差;

惟衡被告本案酒醉騎乘機車,固甚危險,惟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尚未生實害;

復依被告自承之學歷、就業、工作、婚姻與家庭現況等語(分見本院卷第36、42頁),足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非佳;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入監執行後確已知警惕,往後絕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已知自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