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24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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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已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已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辜已真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淇路與西淇路125 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持續往前直行,適有洪正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在該交岔路口處,2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洪正發人車失控,撞擊路邊之黎明高幹#37 號電線桿,人車倒地,致洪正發受有下背部,臀部鈍挫傷,左踝部擦挫傷,頸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術後、胸椎第十一、十二節、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術後,尾椎骨折等傷害。

辜已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正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辜已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洪正發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部,臀部鈍挫傷,左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惟辯稱: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術後、胸椎第十一、十二節、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術後,尾椎骨折等傷害,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6 時50分許駕駛甲車至該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洪正發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部,臀部鈍挫傷,左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9 年4 月7 日高總屏醫字第1090000271號函暨高榮屏東分院病歷、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 年4 月10日( 109)屏基醫外字第1090400031號函暨神經外科回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 年7 月7 日(109) 屏基醫外字第1090700029號函暨神經外科回函各1 份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61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過失行為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持續前行,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詳下述),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㈢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因果關係之認定⒈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下背部,臀部鈍挫傷,左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9 年4 月7 日高總屏醫字第1090000271號函暨高榮屏東分院病歷0 份可考(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108 年7 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時,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且告訴人主訴車禍造成後腰疼痛無明顯外傷等情形,有高榮屏東分院病歷0 份可查(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5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訴其於108 年7 月31日車禍後,產生脖子痠痛,傳至雙肢麻木乏力刺痛症狀,以及腰背部痠痛症狀,於108 年8 月15日經骨質密度掃瞄檢查,顯示為:第二度質疏鬆症;

再於同(15)日經頸椎及腰椎X 光、於108 年9 月2 日經腰椎磁振造影檢查,證實:胸椎第十一、十二節、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術後,尾椎骨折;

復於108 年10月7 日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證實:頸椎第五至第六節、第六至第七節間椎間盤突出狹窄壓迫神經。

告訴人因而於108 年11月22日入院開刀,告訴人上述頸椎疾病,與告訴人本身頸椎退化的疾病,有少部分相關(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但與本案車禍事故大部分相關(百分之70至百分之80);

另告訴人上述胸腰椎壓迫性骨折疾病,與告訴人本身第二度骨質疏鬆之疾病,有少部分相關(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但與本案車禍事故大部分相關(百分之70至百分之80)等節,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 年7 月7 日 ( 109) 屏基醫外字第1090700029號函暨神經外科回函1份可佐(見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依上,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時,其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而告訴人主訴車禍造成後腰疼痛,核與其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受有頸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術後、胸椎第十一、十二節、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術後,尾椎骨折等傷害等身體部位一致,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雖已有頸椎退化、第二度骨質疏鬆等疾病,惟其受有上開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乃具有大部分關聯性,足認係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加重病灶,復審酌急診檢查項目較各科門診少,傾向確保病患生命體徵,難於案發當日急診治療時即進行更縝密檢查,自不得因告訴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時,未診斷出其受有頸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術後、胸椎第十一、十二節、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術後,尾椎骨折等傷害,即率認上開傷害均非屬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

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下背部,臀部鈍挫傷,左踝部擦挫傷,頸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術後、胸椎第十一、十二節、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術後,尾椎骨折等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⒊至被告爭執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五至七節椎間盤突出術後、胸椎第十一、十二節、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術後,尾椎骨折等傷害非其所造成等語,要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現場,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且告訴人亦不致求償無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考量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再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財務助理、經濟狀況一般(見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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