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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子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子裕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11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A 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富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農地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岡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富豐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址,為閃避A 車而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告訴人李岡星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及第3 、4 、5 、6 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鄧子裕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李岡星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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