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269,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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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焜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焜燿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市○○○路○○○道○○○○○○○○○○○○路000 號前時,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切入內側車道後跨越路面雙黃實線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丟垃圾。

適告訴人洪珞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之同向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以前車頭撞擊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因此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右側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右足舟狀骨骨折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施焜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 、71、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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