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28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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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宜昌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台1 線高屏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 線392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吳秀癸所騎乘沿台1 線高屏大橋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秀癸人車倒地,使吳秀癸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肩舺骨骨折及雙肩挫傷合併肌腱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陳報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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