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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貴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貴文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鄉○○路000 號對面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欲進入光復路,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告訴人龔哲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告訴人見狀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第三蹠骨及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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