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倉億
潘煜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牟倉億(下稱牟倉億)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151 號前欲迴轉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同向在後由被告兼告訴人潘煜翔(下稱潘煜翔)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即少年戴○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戴○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潘煜翔見狀因閃煞不及而與牟倉億所駕駛前車發生碰撞,致潘煜翔及戴○芳人車倒地,使潘煜翔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及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戴○芳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右下肢肌肉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牟倉億則亦受有脖子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牟倉億、潘煜翔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牟倉億、潘義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均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二)關於被告潘煜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8 年4 月5 日,且被告潘煜翔於車禍發生後均留在現場,並當場自首坦承為肇事者,復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明自己之姓名等資料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牟倉億於108 年4 月5 日晚間22時10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南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要往西迴轉至對向車道,對方與我同車道從後方追撞我車左前方車輪:對方騎機車雙載,對方兩名都有受傷;
我清楚(過失)傷害之告訴權限自肇事日起6 個月內提告」等語,足認牟倉億於肇事之日即108 年4 月5 日業已知悉本件肇事之人為該日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同案被告,並知悉本案告訴期間為自肇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然牟倉億遲至108 年10月23日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對潘煜翔提出告訴,有該日警詢筆錄1 份可稽,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牟倉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案告訴人潘煜翔、戴○芳均已與被告牟倉億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109 年8 月4 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91 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