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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閔方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武路與清寧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倪雪騎乘腳踏車沿大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往左轉,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注意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而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未開啟燈光即貿然左轉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膝挫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上載明:「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且該調解書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109 年7 月9 日核定在案,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990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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