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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台1 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光路台1 線北向慢車道406.7 公里處,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騎乘前車停放靜止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上開地點慢車道上,並將車燈熄滅,適告訴人即少年吳○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光路台1 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待發現被告騎乘停放靜止之上開機車時,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撕裂傷1 公分、上唇撕裂傷1 公分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左側創傷性蜘蛛膜下顱內出血、左髕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併右側第7 肋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6 公分、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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