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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修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修怡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迴車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行駛,適告訴人鄭宇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併行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約1公尺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兩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軀幹(含背部)挫傷合併表淺性外傷及左手挫傷合併表淺性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謝修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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