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29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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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振彥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1 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之內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停靠路邊時,原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同向來車即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

適時後方同向由告訴人邱俐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案外人王景銘亦行至該處,因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振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刑事責任,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惟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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