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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發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發珍(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上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之39號前,欲左轉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即貿然跨越該路段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左轉行駛,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林宗衛(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腳挫傷併第1 蹠骨底線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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