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30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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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珍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住處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穿越武愛街東向車道左轉武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其上開住處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穿越武愛街東向車道及路段中雙黃實線,左轉武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蔡涵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兒童陳O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武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涵喻及兒童陳O羽2 人人車倒地,使蔡涵喻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

兒童陳O羽則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涵喻告訴被告陳美珍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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