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忠志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下午,駕駛車
- 二、按:
-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 (四)「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 (五)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 (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陳炎坤警詢中之指
-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本靜止於路旁,嗣後從路
- 五、本件案發當時,依據路旁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 六、綜上所述,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 七、經查:
- (一)依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時已經日落,
- (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以及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告訴人
- (三)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換算每秒之行進距離為
- (四)至公訴意旨雖主張:「依照監視錄影顯示,同向前行之陳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告訴人駕車自路旁
- 八、結論: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所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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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志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忠志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日17時40分許,行經近屏東市公園西路與公園西路159 巷口時,早已見同向前行之陳炎坤騎乘機車,已靠路旁且回頭,自知陳炎坤將左轉,惟蔡忠志不但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要之安全措施,反突加速欲超越陳炎坤,兩車發生碰撞,陳炎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雙側延遲性挫傷出血致意識改變,進而患失語症、左腳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骨組織壞死之重傷害,因而認為蔡志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及5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可參。
(五)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陳炎坤警詢中之指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以及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發現案發現場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本應隨時做煞停之準備,但肇事前告訴人所騎機車已經停靠路旁且告訴人有回頭動作,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將要左轉,但被告不但未減速反而於高速狀況下加速,顯有嚴重疏失等情為主要論據。
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事故會發生是因為告訴人突然從路旁迴轉駛出,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且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本件事故是因告訴人從路肩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原因,而覆議意見亦認為若被告依照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其所需煞停距離為36.27 公尺,但依照監視畫面顯示,告訴人車輛自路邊起駛侵入被告車輛前方至碰撞發生時兩車距離只有14-18 公尺,難以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②依監視畫面顯示,告訴人自路旁轉出之路段中間劃設雙黃線,故禁止垂直跨越,被告亦應能信任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但告訴人竟欲跨越該雙黃線迴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告無法預見;
③案發時已經日落,現場光線昏暗,且被告的視線被其與告訴人間之車輛遮蔽,加上告訴人未開啟車燈,被告實難如起訴書所指可以看到告訴人啟動,故難認為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④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中約4 秒後才撞擊告訴人,而依照檢察官勘驗測量所得,該距離約為47.7公尺,換算其時速約為42.93 公里,並未超速等語。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本靜止於路旁,嗣後從路旁起步迴轉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除經被告供承之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 頁以下),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本件案發當時,依據路旁監視錄影畫面所示:1.告訴人是在當天17時48分07秒至08秒間開始從路旁店家門口啟動,並且在同時48分10秒時與被告碰撞。
2.告訴人停車待轉的位置與被告來向之間,在路旁有其他車輛停放。
3.案發時天色昏暗,包含被告及其他行經的車輛多有打開車燈,但告訴人的車輛並未打開車燈,且於起步前亦未顯示方向燈。
4.告訴人待轉的地點與對向車道間為雙黃線,依規定禁止跨越。
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以下),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六、綜上所述,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經查:
(一)依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時已經日落,現場光線昏暗,與被告同向、對向行駛經過之車輛均有開啟大燈,但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開啟車燈,也未顯示方向燈(如上述本院卷附之翻拍照片),且告訴人與被告間的路旁停有汽車,被告的視線是否會被該等路旁車輛遮蔽,顯非無疑;
故被告是否能於告訴人啟動駛出路邊前即發現告訴人有意啟動,進而推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顯有可疑。
(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以及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告訴人自路旁轉出之路段中間劃設雙黃線,故禁止垂直跨越,且告訴人為從路旁起駛之車輛,應該禮讓行進中的被告車輛先行,亦即被告依照上述最高法院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闡釋,應能信任告訴人會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論被告是否有預先看到告訴人停車於路旁等待起駛,其均應能信賴於其行經的道路旁不會有車輛突然起駛侵入其車道,但告訴人竟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欲跨越該雙黃線迴車,且未禮讓行進中的被告車輛,故尚難認為被告未能發現告訴人突然從路旁起駛有何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
(三)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換算每秒之行進距離為13.8公尺,而依照本院勘驗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從路旁起駛為案發當日的17時48分7-8 秒間,而撞擊時間為同時的48分10秒,亦即,被告的反應時間僅有2.5 秒左右,期間要能發現告訴人、按下煞車、使車輛完全停止,顯難期待被告可以完成。
更何況案發時天色已暗,行駛於案發路段之車輛均打開車燈,唯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開啟車燈,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誤,告訴人未依規定開車燈,顯然會影響被告發現告訴人從路旁起駛的時間與能力,進而使告訴人起駛至被告煞停車輛之合理期待期間更應寬鬆地認定。
故承上述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所示:「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之要旨,本案告訴人既有如上之違規行為在先,而被告有僅有2.5 秒之反應時間,顯難認其有防止、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
(四)至公訴意旨雖主張:「依照監視錄影顯示,同向前行之陳炎坤機車,已靠路旁且回頭,被告本可輕易預見陳炎坤將左轉,惟被告蔡忠志車不但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原已高速,反更突加速欲超越陳炎坤」,而認為被告有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
然告訴人為路旁起駛車輛,且其擬起駛轉彎處有禁止迴轉之分向限制線,已如前述,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意旨,被告本可合理期待案發地點不會有起駛車輛迴轉,自難認為被告有為此特別注意閃避路旁起駛的告訴人之義務;
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時已經天黑,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停放有一輛汽車,而告訴人並未開啟車燈,已如前述,尚難期待被告能看到在路旁汽車後方的告訴人有「轉頭查看、打算起駛」之跡象;
另該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不但未減速慢行,原已高速更加速超越告訴人」部分,不但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無法確認此點,且不論是該意旨所指的「原已高速」或「突加速」,公訴人均未主張、更未證明被告之速度有超過當地之速限,故退步言,即使被告有此情形,亦難認為被告的行車速度有何違反規定之處。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難認為被告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告訴人駕車自路旁起駛,且違規擬從分向限制線迴轉,未依規定開啟大燈及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先行,致被告無法查覺告訴人要左轉之動向與意圖,閃避不及而撞擊,難認其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並應認其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八、結論: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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