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317,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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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薛志偉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屏81線北往南路段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薛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8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且係無照駕駛,嚴重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

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已係被告第7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骨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不好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見起訴書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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