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慶隆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1時至21時40分許,在其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 四、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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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慶隆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21時至21時4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行經武丁路編號「溝渚幹337 」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過彎不慎擦撞路旁水泥堤防後自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至醫院對陳慶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8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內容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酒後駕車行為之不當,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一節顯然欠缺反省之意,漠視法令,應予嚴懲;
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因洗腎沒有工作,離婚,有3 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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