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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貞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忠孝路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同向在後由告訴人高美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美慧人車倒地,使告訴人高美慧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頸部肌肉挫傷及頸椎第五至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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