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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發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嗣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9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某KTV 店,再於同日15時至17時41分間某時,騎乘前開機車自該處上路,行駛於道路(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迨於同日17時41分許,黃天發騎乘前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00 ○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往左迴轉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後方有無來往車輛,且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起駛欲穿越雙黃實線迴車左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張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乘客郭子安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高速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在上開地點之東向快車道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張哲維因而受有右腳6 公分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案經張哲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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