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34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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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澤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澤民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香社村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 段與新鐘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84.71 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周青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香內路時,亦疏未注意機車遇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左轉,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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