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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蘇桂花
何旻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蘇桂花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舊鐵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舊鐵道路與新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設有讓路線標線之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何旻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致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使被告李蘇桂花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折、背部挫傷、下肢擦挫傷、創傷性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肋骨骨折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何旻儒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蘇桂花、何旻儒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蘇桂花、何旻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李蘇桂花、何旻儒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李蘇桂花、何旻儒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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