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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雨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雨諼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18號前機車道欲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陳國龍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行駛,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於超車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左手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8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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