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372,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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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意


王彥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意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13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勝利路2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28巷與勝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勝利路行駛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停」標線之勝利路28巷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被告王彥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使被告林玉意受有左側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及雙側膝部、左側肩部、雙側手部、右側前胸壁、頸部後背、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王彥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肩挫傷、左肘、左手掌、左食指、右膝及左足擦傷、挫傷(左上肢、右足、右膝等關節)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林玉意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王彥淳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林玉意、王彥淳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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