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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41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志豪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南龍村台17線某處之「萬花紅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翌(12)日凌晨1 時許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台27線與中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倒臥路旁,警經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0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2、3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查獲照片5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身體狀況、服刑前之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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