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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高培芳(原名高培芳)
凌德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德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玉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崇德一路交岔路口欲迴轉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對向由被告馮高培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凌德珊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肩、雙手多處擦挫傷及右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凌德珊與告訴人業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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