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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台屏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8 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市○○路000 號旁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廣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穿越廣東路行駛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廣東路行駛,適告訴人李惠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手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2 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台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301 號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8 月4 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之109 年7 月14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3 日屏檢謀信109調偵301 字第1099029142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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