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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堂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堂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56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告訴人郭喜樂於飲酒後自該處路旁步行穿越進入車道,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之傷害,迄今仍處於心智及動作障礙,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無工作能力之重傷情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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