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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妤
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交易字第43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沛妤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高屏大橋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屏大橋路燈編號54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周桂珍於該路段前方準備要搭乘由歐宥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車輛因而追撞周桂珍,致周桂珍受有下背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沛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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