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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昌逸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 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堤防道路時,因不慎自摔而受傷,旋經消防人員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繼經警方委託安泰醫院醫護人員對蔡昌逸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6 mg/dl ,經換算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06%,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昌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9至23頁,院卷第34、40、4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4 份、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9至19頁,院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06 %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本案已屬被告第5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彰被告無視交通法規,守法觀念甚差,且其前因酒駕而被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上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院卷第21頁),仍無照騎乘機車而為本案犯行,益見被告無視其犯行對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與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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