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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鳳秋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新隆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盛興超市」,再於同日13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李鳳秋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騎車同時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李鳳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0、38、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26至2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至於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僅有1 次酒後駕車行為,然被告其餘各次酒駕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於108 年1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於109 年8 月16日再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案件紀錄(見前引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已係被告第5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均見本院卷第41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8 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被告犯罪情節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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