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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徐金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龍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17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莒園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被告徐金雀騎乘電動車沿莒園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並正向中華路左轉時,明知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仍未禮讓直行之被告黃文龍,而貿然向左轉彎,被告黃文龍亦未注意被告徐金雀已騎車至其機車右前方處,而不慎以右側車身與被告徐金雀之電動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徐金雀受有雙側中指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黃文龍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文龍、徐金雀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黃文龍、徐金雀均撤回告訴,有其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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