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476,2020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堂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堂泰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妮及林文輝,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溪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溪路編號大橋支9 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及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告訴人施聰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大溪路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遂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肩扭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林妮因此受有右側恥骨骨折、肝臟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右足立方骨骨折、右足第四蹠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右側距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左踝關節及足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3 公分及4 公分、頸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恥骨右上邊緣閉鎖性骨折、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第四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妮受傷部分,未對被告提出告訴);

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併左側顏面骨、鼻骨及眼眶底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雙側肺挫傷併左側第七、八、十二根肋骨骨折及微量血胸、疑脾臟挫傷、頭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肺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右肩關節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楊堂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施聰明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