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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鈞琳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7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藍○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219 之1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至上開地點之行人即告訴人王海水,致雙方均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肘肱骨內髁及尺骨喙狀突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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