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53,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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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厚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厚安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與海豐街95巷交岔路口右轉海豐街95巷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告訴人劉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況狀,突見被告駕車右轉,因閃避、煞停不及而失控倒地,致其所騎乘前車再往前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2CM 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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