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555,202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芳華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6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三富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三富街與三多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陳碧華騎乘腳踏車沿三富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未在設有讓路線標線之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碧華人車倒地,使告訴人陳碧華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合併血胸、骨盆骨折、左手撕裂傷、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及血腫、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髂骨及左恥骨骨折併輕度軟組織血腫及左肘開放性傷口約6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葉芳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碧華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