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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聰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聰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徐聰信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18至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麵攤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勝利路岔路口時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與府洋北街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在公園路234 號前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徐聰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7 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再犯本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本件為其第8 次酒駕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情形下,已逾法定標準,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傢俱業,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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