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予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予涵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自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欲迴轉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適有同向在後由告訴人謝誌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墾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未依規定貿然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誌陽人車倒地,使告訴人謝誌陽受有右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踝部撕裂傷伴有異物、左側踝部撕裂傷伴有異物、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12月7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