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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丁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陳彥安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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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陳丁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福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世一路段「綠地合作社」前欲迴轉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適有同向在後由陳彥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彥安人車倒地後,其所騎乘前開機車往前滑行再與同向後方由郭星辰所騎乘適巧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彥安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丁福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
│ │ │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
│ │ │實,惟辯稱:伊於事故當日伊│
│ │ │駕駛普重機 YJU-099 沿世一 │
│ │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一般車道,│
│ │ │因為伊要左轉,所以伊在30-4│
│ │ │0 公尺前就有打方向燈,在伊│
│ │ │行駛到肇事地點時,當時還未│
│ │ │左轉,陳彥安駕駛普重機MFL-│
│ │ │3529由伊後方行駛過來,該車│
│ │ │碰撞伊車左後車尾因而肇事云│
│ │ │云。 │
├──┼───────────┼─────────────┤
│2. │告訴人陳彥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郭星辰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 │。 │
├──┼───────────┼─────────────┤
│4. │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安因本件交通│
│ │ │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
│ │ │勢之事實。 │
├──┼───────────┼─────────────┤
│5. │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
│ │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證│ │
│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
│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 │
│ │3 份、現場蒐證與車損照│ │
│ │片21張 │ │
└──┴───────────┴─────────────┘
二、核被告陳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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