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59,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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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興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民生東路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民生東路機車道,適被害人蔡岱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自後碰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後人、車倒地,使被害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頭皮挫傷瘀腫、右肘挫擦傷及顏面下巴部、右上臂、雙膝右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淑惠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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