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62,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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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2時35分許,途經前開大湖路與頂柳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頂柳路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博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頂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手背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第一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永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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