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643,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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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心四橫巷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案外人楊依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羽璇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遂與案外人楊依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案外人楊依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及口腔部位鈍傷併牙科受損、雙側性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巴部位撕裂傷2 公分、左側下肢多處擦傷、右腕扭傷、左上第一小臼齒牙裂需拔除等傷害(案外人楊依璇雖受有傷害,惟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乃論之罪,若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予以起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由於本案係於109 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12日屏檢謀謙109 偵9830字第1099047325號函暨其上所蓋印本院收文收狀章戳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即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該撤回告訴狀係於109 年12月2 日送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情,有109 年12月2 日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所蓋印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頁;

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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