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恩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羌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駛至羌光路3 之53號前時,本應依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25公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越前開速限而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適有告訴人吳張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羌光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並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踝挫擦傷合併輕微續發性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109 年1 月2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