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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慶銘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21時許,在某親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與自由西路口時,因其所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慶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5 、12、1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105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先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嚴重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45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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