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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敏碧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勇路與萬新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國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肝臟撕裂傷、左側第2-9 肋骨骨折併輕微肺部挫傷、右側氣胸、左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部挫傷、右顳顎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9 年2 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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