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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普仁
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交易字第96號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普仁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學城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學城路一段與義大天悅飯店入口引道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有由告訴人曾振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大樹區義大購物中心A 區出口騎出至學城路一段時,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一時方便,沿學城路一段由西往東逆向騎乘於東往西之車道,於行至學城路一段與義大天悅飯店入口引道之交岔路口時,與在該處路口指揮交通之卓嘉晟打招呼後左轉欲上引道往義大天悅飯店方向前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曾振岱所騎乘之上開車輛車頭籃子及前輪右側,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曾振岱並受有左腹股溝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潘普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案經告訴人曾振岱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振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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