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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全(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段,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8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1 月3 日繫屬本院後,嗣於109 年1 月11日死亡,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26日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起訴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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