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00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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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丁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丁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許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丁仁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附近與友人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8)日下午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段時,因機車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7時3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及員警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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