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簡,103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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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振典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查報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後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蕭振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典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里港814 生鮮超市停車場旁小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23時9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遂與陳秉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因蕭振典受有傷勢,警方將蕭振典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後,於翌(7 )日1 時2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11 毫克,達百分之2.11,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秉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門急診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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